著作权法第10条、第25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可以转让,没有规定人身权可以转让,但是法律也没有禁止人身权转让。认为人身权不能转让的依据在于中国的民法立法精神。虽然理论届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允许著作权的人身权进行转让。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著作权转让双方,还是司法界,均认为著作权人身权不能转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没有规定人身权可以许可,但是也没有禁止人身权许可。事实上,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权中的部分内容,是可以通过授权他人来行使的。
而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著作权受让人需要行使部分人身权内容,如需要对受让的作品做适当的修改等。这种情况,如何进行调整?
第一,关于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一旦发表,也就不存在再次发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可见,发表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许可他人行使。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转让著作权给受让方或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虽未授权受让方或出版社发表作品。但是,受让人或出版社若无法发表作品,则著作权转让和出版合同的意义不复存在,因此认定为作者许可受让人、出版社发表作品。
第二,关于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人身权属性非常强。从转让、许可角度,都不能由他人行使。
第三,关于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可见,修改权的行使有两种方式,即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修改权和著作权人授权他人行使修改权。所以,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即行使修改权是可行的。
此外,还有一类特殊的规定,即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修改权可以转让。但是,非著作权人或受让人可以通过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方式,取得修改权,对作品进行修改。
第四,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
依据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作者认为作品有不满意之处,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包括对观点、内容的修改,也包括对语句、语法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所针对的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行为主要表现为:曲解作品原意、对作品断章取义;将作品用于不适宜的场合,贬低作品的格调;歪曲作品意思,损害作者声誉等等。
从实践中来看,笔者尚未查询到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可的规定或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