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被告人张某、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号】
(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
(2015)鄂知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要旨】
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应当区分情况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或者是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是为其提供不包含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的包装材料上印制有注册商标,或其提供的标签标识本身就是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案情介绍】
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第919410号“莲花”商标、第1141227号“南街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即调味品等,上述三件商标均在核准的法定有效期限内,且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为了制造假冒的调味品销售牟利,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从王某某处购买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印有“南街村”商标的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万套、印有“莲花”商标的莲花味精包装袋2.5万套。被告人张某、邹某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包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产品进行销售,并自己配方,用食盐、味精、香料等制造调味品,冒充“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5565万元。2013年8月,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张某、邹某租住地方及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大量的制假设备、原料以及假冒的味精包装、商标标识。经鉴定,上述包装和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的伪造产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分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进行销售,并自己配方制造调味品,冒充“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11.5565万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了非法制造的包装袋,其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张某、邹某、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刑期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遂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刑期重新计算。
【法官评析】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十分容易混淆。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均为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法院认定被告人邹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独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涉及到以下两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上均是故意,其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上述两罪的主体,并且,上述两罪的犯罪客体也相同,其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是行为人自己制造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告人王某某则只是向他人销售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并未直接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是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洽谈、送货、收款等业务,被告人邹某辅助张某生产制造假冒商品并提供记账等帮助,此二人的行为属于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的不同分工,但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重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张某的策划,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包装材料,不同于一般的包装材料,其印制有他人的注册商标,但王某某的犯罪故意与与张某、邹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王某某系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而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主观故意,故王某某和张某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已经作了专门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申言之,在刑法分则把某一特定犯罪的帮助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该帮助行为,不应以某一特定犯罪的从犯论处,而应认定为构成独立的犯罪。